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保障学生身心健康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全面发展,建设优良校风,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、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和《普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》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、取得学籍的研究生、本科生、专科生(含第二学士学位学生、成人教育学生)。
第三条 纪律处分的原则:
(一)教育与处分相结合;
(二)公开、公正;
(三)程序正当、证据充足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第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:
(一)警告;
(二)严重警告;
(三)记过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开除学籍。
第五条 留校察看期限为一年。
(一)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一年内有显著进步的,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;
(二)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一年内又违反校纪,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毕业年级学生,不适用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二章 分 则
第六条 违反宪法,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,扰乱社会秩序、破坏安定团结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邪教活动,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司法、行政部门处罚的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被处以行政拘留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性质恶劣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八条 扰乱、破坏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在校园内张贴大、小字报,出版非法刊物,成立非法社团,散发非法宣传品、印刷品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二)煽动、组织、聚众闹事,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,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三)传播、复制、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四)拒绝、妨碍有关人员执行公务或严重违反学校门卫制度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五)在公共场所哄闹、乱扔、乱烧东西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六)乱涂、乱写、乱画、乱张贴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故意撕毁学校张贴的通知、通告、文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九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的(以实际旷课学时数计算),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10—20学时的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21—35学时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36—49学时的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50学时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因旷课屡次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条 违反考试纪律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考试中有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或交头接耳等行为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考试作弊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考试作弊两次以上、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 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一条 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二条 损坏公、私财物的,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外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故意损坏校园建筑物、教室、宿舍设备及通讯、网络等设施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三)毕业生离校时故意损坏公物的,从重处分。
第十三条 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的,除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、营养费外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参与打架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伤害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二)寻衅滋事、挑起事端殴打他人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策划、组织殴打他人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四)纠集校外人员殴打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知情者作伪证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第十四条 偷窃、诈骗、冒领公私财物的,除追回赃款、赃物或赔偿损失外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价值不满500元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二)价值500元至1000元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三)价值1000元以上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四)小偷小摸,屡教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抢夺、敲诈勒索财物的,比照偷窃从重处理。
上述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,移交公安机关处理。
第十五条 参与打麻将或赌博的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在校内打麻将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二)利用麻将、扑克等赌博的,给予记过处分;
(三)为赌博提供条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四)屡次参与赌博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六条 酗酒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酗酒后造成严重后果的,依据本规定相关条款从重处分。
第十七条 有伪造、变造证件证明、偷改成绩、私刻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,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八条 对下列有损社会公德和大学生形象的行为,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造谣、诽谤、侮辱、恐吓他人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二)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三)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过夜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四)调戏、侮辱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传阅黄色书画、观看色情影视,制作、复制、传播色情物品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六)吸食毒品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七)参与非法传销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十九条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,经教育不改的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不按时归宿、大声喧闹严重影响他人休息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私接电源,私用电炉、电热杯等违章电器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四)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五)擅自在校外租房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六)在宿舍饲养宠物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网络正常运行秩序行为之一的,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恶意传播系统漏洞知识,教唆、攻击、破坏网络系统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利用网络发布有害信息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登录非法网站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从轻处分:
(一)违纪后,能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交待违纪事实,检查认识深刻,确有悔改表现;
(二)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,并能主动揭发,认错态度好。
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从重处分:
(一)威胁或报复检举人、证人的;
(二)二次违纪或屡教不改的。
第二十三条 受处分者,附加下列处理:
(一)享受助学贷款的,自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之日起,终止贷款;
(二)取消一学年内的各种评优及受资助资格(受留校察看处分的,取消两年内资格);
(三)担任学生干部的,撤销其学生干部职务。
第三章 违纪处分程序
第二十四条 处分的管理权限与程序:
(一)违纪本科生、专科生的处分,由学生处管理;违纪研究生的处分,由研究生教育院管理;违纪成教学生的处分由成教学院管理;
(二)研究生、本科生、专科生的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由院党政联席会议决定,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学生处、研究生教育院备案;
(三)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,由所在院提出初步处理意见,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学生处、研究生教育院讨论决定,报主管校领导签发;
(四)开除学籍处分,由各院提出初步处理意见,按管理权限经学生处、研究生教育院审核后,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;
(五)必要时学生处、研究生教育院可以直接作出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决定;
(六)受司法部门或保卫处处理的案件,由保卫处提供案件情况及有关材料,按学生处分管理权限处理;
(七)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,由教务处查证并提供违纪事实材料,移送学生处处理。
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部门应对违纪事件或举报材料进行全面、客观、公正地调查、取证,并应听取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,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。由有关部门移送的学生违纪案件,十五日内应向移交部门反馈查处情况。
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公布前,应先将处分决定书通知被处分学生本人,本人对处分有异议的,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;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被处分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被处分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。
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,由院有关人员将处分决定书送达 被处分学生,由被处分学生签字(一式二份)。拒绝签字的,由所在院、部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纪录在案;因特殊情况无法当面送达被处分学生的,可用邮寄等方式送达,由所在院记录在案。
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公布。被处分学生所在院要认真做好被处分学生的善后工作。
第二十九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,学生所在院应督促其交回原领取的各种证件,一周内办清离校手续。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三十条 处分材料归入被处分学生本人档案,并由被处分学生所在院书面通知被处分学生家长。所有处分决定书必须送学籍管理部门备案,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,由学生处、研究生教育院上报陕西省教育厅备案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“以上处分”或“以下处分”均包括本级别处分。
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校学生处、研究生教育院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8日起生效。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律废止。